吴兴桂律师亲办案例
只有同案犯指控不足以定罪- 提高不捕率的技巧之一
来源:吴兴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3
浏览量:1305

引言:

在律师办理刑事辩护的案件中,遇到当事人家属问得是多的一句话就是:“律师,我亲戚犯的是个小案子,你帮我想想办法看能不能在几天内弄出来?”,这也是刑辩律师最头痛的一个问题。当事人总是抱着最大的希望来请律师,而一直以来办案单位的不捕率有多大?我想律师和检察官的心里是最清楚的。尽管不捕率是非常非常的小,但律师在接到案件后,还是不得不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尽最大努力的为其争取到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这是律师的职责所在。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如何把这些抽象的法条灵活应用起来,让它服务于我们当事人,成为我们当事人放飞自由的翅膀,而不是变成我们当事人步入地狱之门的枷锁,这并不是一个纸上谈兵就可以轻易解决的问题,而是靠在不断办案过程中,长期摸索实践,不断总结累积经验、吸取教训的一个成长过程。下面就本人亲身经办的几个案件来阐述如何提高不捕率的技巧:


只有同案犯的指控不足以定罪——提高不捕率的技巧之一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和王某三人是同事,均在一个手机屏幕厂上班。最初李某和张在同一生产车间做拉长,因为李某做事不力、安排工作及人员管理的能力都很差,张某在车间主任面前多次投诉过李某,车间主任遂把李某调至包装和出货部去了。后来有一天,张某、李某、王某因共同盗窃厂里的手机屏幕面板被刑事拘留,张某的家属第一时间找到我,希望我尽力为张某争取取保候审。


律师工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安排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从张某口中了解到,他本人并没有承认有盗窃行为,他说很可能是另一名同案犯李某指控他有参与共同作案,因为李某一直对张某在生产车间投诉他一事怀恨在心,总想司机报复。如今发生盗窃一案,刚好有机会把张某拉下水。

本律师了解到以上情况后,即刻向办案单位提交了一份关于张某应当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坚持说自己根本没有和李某、王某一起实施盗窃,他们俩个是怎样盗窃公司的手机屏幕面板、盗窃了多少,张某均不知情。

二、如果只有同案犯李某的指控,没有别的证据加以佐证,则不应当认定张某有盗窃事实。根据张某供述,李某很可能是恶意报复张某,才故意栽脏陷害他的,原因是李某也曾经和张某在同一生产车间做拉长,因为李某本人做事不行、安排工作及人员管理的能力都很差,张某在车间主任面前投诉过李某,从而车间主任才把李某调至包装和出货部去的。对此,李某一直把张某怀恨在心,现在他自己出了事,就恶意要把李某拉下水,让张某共同担责,以此达到他的报复目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要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合理的判断。

在本案中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属于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与诉讼结果也息息相关,其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因为同案犯之间“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同时也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因此,必须综合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其真伪,以更为确实、充分的物证等其他证据来印同案犯的供述。

况且,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做的多次供述均坚持自己没有和另外两个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他的供述和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如果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如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与上述指控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的话,则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有盗窃事实。

恳请贵院对本案案情作进一步核实,还本案一个真相。如以上法律意见属实,敬请贵院尽快将犯罪嫌疑人张某释放,还其清白,使其能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谢谢。


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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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兴桂
  • 执业律所:
    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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